发布者:王麒淋|时间:2021年04月07日|2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周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律师意见书
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相关案卷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伪造”印章行为,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并未将“购买”行为纳入归罪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辩护人认为:从法条原文来看,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二款规定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并限定为印章这一个对象。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也不能将第一款的规定类推使用于第二款,进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二、犯罪嫌疑人在林毅“伪造印章”既遂后,所实施的“购买”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系行为犯,即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第二款中的“伪造”行为即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出发,如买受人向制作人提供了相应的印章信息,并要求制作人伪造相应的印章,即二人具有犯罪合意,且共同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依照共犯理论可对买卖双方进行定罪处罚。故依照本款规定如要对“买受人”进行定罪,其前提条件是“买受人”实施了定作行为构成本罪共犯。
但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显示“2018年9月下旬,那个刻章的人跟我说他那里有做了多余的九枚印章,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但是要便宜点······然后我拿了印章也没用过,一直丢在我车上后备箱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查获的九枚印章,系“林某”私自雕刻形成,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定作,“林某”在问周某是否需要购其多余的九枚印章之前,其“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已成既遂。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与“林某”达成犯罪合意,也未共同实施“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其在“林某”犯罪行为既遂后所实施的购买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
2019年10月23日